云南省牛羊集中屠宰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牛羊屠宰管理,规范牛羊屠宰行为,促进牛羊屠宰行业健康发展,保障牛羊产品质量安全和公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云南省动物防疫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云南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云南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牛羊集中屠宰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牛羊产品,是指牛羊在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尾等。

 

第四条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牛羊集中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产销对接,提升牛羊产业链质量。鼓励和扶持牛羊集中屠宰企业延伸产业链,实行养殖、屠宰、加工、配送、销售一体化经营,向机械化、规模化、标准化、品牌化和信息化方向发展。

 

第六条 各地应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规划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合理布局、适当集中、方便群众原则,综合考虑居民牛羊产品消费量、牛羊产业规模、交通条件、生态环境等因素,科学设置牛羊集中屠宰场(点)。优先利用建设用地或未利用地,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不占或少占耕地。

 

第七条 牛羊集中屠宰场(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检疫检验室以及牛羊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经考核合格的兽医卫生检验人员;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以及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

 

(六)有病害牛羊及牛羊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或者无害化处理委托协议;

 

(七)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八条 州、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牛羊集中屠宰场(点)核准设置和牛羊集中屠宰标志牌核发。

 

牛羊集中屠宰场(点)应当将依法取得的牛羊集中屠宰标志牌悬挂于场(点)的显著位置。

 

集中屠宰企业不得出租、出借和转让集中屠宰标志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集中屠宰标志牌。

 

第九条 牛羊集中屠宰企业应当建立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对牛羊屠宰活动和牛羊产品质量安全负责。

 

第十条 牛羊集中屠宰场(点)屠宰的牛羊,应当依法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并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第十一条 牛羊集中屠宰场(点)应当建立牛羊入场查验登记制度,依法查验检疫证明、车辆备案等文件,核实相关信息,如实记录屠宰牛羊的来源、数量、检疫证明号和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

 

查验过程中发现伪造、变造检疫证明的,应当及时报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发生动物疫情时,还应当查验、记录运输车辆基本情况。记录、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牛羊集中屠宰场(点)接受委托屠宰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屠宰协议,明确牛羊产品质量安全责任。委托屠宰协议自协议期满后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二条 牛羊集中屠宰场(点)屠宰牛羊,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技术要求和屠宰质量管理规范,并严格进行消毒。发生动物疫情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级规定,开展动物疫病检测,做好动物疫情排查、报告和处置。

 

第十三条 牛羊集中屠宰场(点)应当在屠宰车间显著位置明示屠宰操作工艺流程图和检验工序位置图。

 

第十四条 牛羊集中屠宰场(点)应当建立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遵守牛羊屠宰产品品质检验规程,组织实施品质检验,如实记录检验过程和检验结果。检验结果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牛羊产品需加施检验合格标志,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牛羊产品,不得出场(点)。

 

经检验不合格的牛羊产品,应当在兽医卫生检验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处理情况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五条 集中屠宰场(点)应当建立牛羊产品出场(点)查验记录制度,完整记录出场(点)牛羊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流向、检疫证明号、肉品品质检验证号、屠宰日期、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姓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六条 牛羊屠宰检疫及其监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国家、省级有关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任命的官方兽医,由其监督牛羊集中屠宰场(点)依法查验动物检疫证明等文件。

 

集中屠宰场(点)屠宰的牛羊产品,应当依法经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任命的官方兽医检疫。检疫合格的牛羊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未经检疫或者经检疫不合格的牛羊产品,不得出场(点)。

 

经检疫不合格的牛羊产品,应当在经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任命的官方兽医的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做好记录。

 

第十七条 市场销售的牛羊产品应当经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

 

第十八条 严禁牛羊集中屠宰场(点)以及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牛羊和牛羊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严禁屠宰、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加工、销售注入其他物质、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病死、毒死、死因不明以及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牛羊。

 

第十九条 运输牛羊产品应当使用专用运载工具,实行密闭运输,并使用专用容器盛装。运输超过四小时的,应当采取冷链运输。

 

第二十条 牛羊集中屠宰场(点)应当建立产品召回制度,发现其屠宰的牛羊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立即停止屠宰,报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及时组织召回已经销售的牛羊产品,并记录通知和召回情况。已经流入市场的,当地农业农村部门及时与市场监管部门共同采取措施依法处置。

 

牛羊集中屠宰企业应当对召回的牛羊产品采取无害化处理等措施,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场。

 

第二十一条 牛羊集中屠宰场(点)应建立信息报送制度,及时向农业农村部门报送屠宰、销售、无害化处理等相关信息。

 

第二十二条 有违法行为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